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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   来源:www.38-365365.com   添加时间:2016-12-06 20:09


事项名称 监督检查依据 监督检查主体
1 对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、给予回扣、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 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》(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,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16日起施行)
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三)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、给予回扣、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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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对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,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监督检查 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》(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,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16日起施行)
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七)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,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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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)
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(房地产)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其改正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,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:
(十)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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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 对未经供热单位同意,擅自改动供热管道、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监督检查 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》(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)
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,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
(三)未经供热单位同意,擅自改动供热管道、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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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 对出具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监督检查 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》(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,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16日起施行)
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五)出具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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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对在执业过程中,索贿、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监督检查 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)
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(房地产)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其改正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,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二)在执业过程中,索贿、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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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 对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,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监督检查 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年6月1日起施行)
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(六)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,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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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 对在采暖期内未安全、稳定、连续、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监督检查 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》(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)
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热用户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
(二)在采暖期内未安全、稳定、连续、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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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 对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》(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,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16日起施行)
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
(六)擅自设立分支机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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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监督检查 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)
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(房地产)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其改正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,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:
(六)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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